|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516号 |
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曹建豪,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曹书彬,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玲因与被告曹建豪、曹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豪、曹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由被告曹书彬作担保,被告曹建豪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月计12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因二被告与原告丈夫有亲戚朋友关系,该借款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曹建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曹书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曹建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曹建豪向原告李小玲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1200元,超期违约金按2000元处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7日,被告曹建豪向原告李小玲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月计1200元,月初付息,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超期违约金按2000元处罚,被告曹书彬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曹建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曹建豪向原告李小玲借款6万元,及被告曹书彬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为被告曹建豪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曹书彬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曹书彬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建豪追偿。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该利息主张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建豪、曹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曹书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豪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建豪、曹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