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514号 |
原告李纪海,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辉,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纪海因与被告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晓辉在原告处清算其他借款时,下余5000元未还,更换为本案借据,由曹龙帅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该款使用期限为45天,月息2分(每月1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向李晓辉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8月20日,由曹龙帅作担保,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45天,月息2分,违约罚金5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法院管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晓辉与原告李纪海原有借款关系。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仍下欠原告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续借原告5000元,使用期限45天,月利率2分即100元,违约罚金5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曹龙帅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辉与原告李纪海经算账后,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并对该款予以续借,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元,因原告该利息主张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以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纪海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