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万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智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明,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5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付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仅提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未提供书面借据或者借款合同;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的款项,被告也已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所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1月1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向被上诉人汇款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该款,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并在银行汇款单附言上明确记载该笔汇款用途系“借款”。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该款性质为借款,辩称该款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事务的款项,但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处理过任何事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该款性质为借款。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19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白光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其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白光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无其他书面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白光明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白光明收到的款项系上诉人委托其处理事务的款项,同时委托的事项已处理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抗(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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