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520号 |
原告郭水旺,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京卫,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庆周,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水旺诉被告马京卫、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旺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京卫、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水旺诉称:2012年5月29日,二被告因业务急需款项,有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年,由第二被告担保,并约定到期还不了款有第二被告的厂房抵偿。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还欠利息630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又拉走原告16525元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延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马京卫偿还原告郭水旺借款3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京卫、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郭水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京卫于2012年5月29日借原告30万元,保证人为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到期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2014年4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京卫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按月息3%)尚欠原告利息款63000元;保证人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一直履行着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京卫、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马京卫向原告郭水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水旺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月息3分,如到期还不了款愿以厂房抵押,期限至2013、5、29号。借款人:马京卫,担保人: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司保证到期本息还清为止。2012、5、29。”在担保人处加盖有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29日,被告马京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水旺利息款7个月,<2013、10至2014、4月>。计陆万叁仟元正<63000>。担保人: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人:马京卫。2014、4、29。”在担保人处加盖有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息,也未偿还本金。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马京卫借原告郭水旺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公司保证到期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京卫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为3%的诉请,结合本案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写明利息款7个月(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63000元,本院认为,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京卫、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京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水旺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京卫追偿。 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马京卫、长葛市凯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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