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4时许,滑县道口镇大宫桥处一辆货车与一辆轻型货车相撞,肇事司机张某甲逃离现场,滑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追赶至小铺乡小铺村西地窑厂将肇事司机张某甲控制,小铺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带队前去支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系朋友,为解救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借酒无理取闹,侮辱威胁民警,并将民警赵某某警服三个扣子扯掉,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仇某某、毕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谅解书,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证明,警官证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冯建领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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