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付广,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京伟,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与被上诉人苗京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苗京伟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因苗京伟与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自行协商解决双方纠纷,苗京伟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苗京伟撤回对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的起诉以及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撤回对苗京伟的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苗京伟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对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撤回上诉; 三、准许苗京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苗京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公园管理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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