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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花荣与被上诉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花荣,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超,男,汉族,19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花荣,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超,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曹花荣与被上诉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明、秦三宽,被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超通过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汇给被告曹花荣331 760元、30 000元,其中,《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载明“附言:借款”。2011年10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李素梅汇款610 000元。另外,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1年10月份代替被告归还证人张磊借款610 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就上述2011年10月份的两笔借款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超人民币122 000元,本人将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其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日、2012年1月21日、9月14日、11月23日、2013年2月5日、3月29日、4月12日归还给原告200 000元、200 000元、50 000元、10 000、10 000元、20 000元、100 000元、20 000元共计610 000元。后来双方就上述款项引发纠纷,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李素梅汇款610 000元,并受被告的委托代替被告归张磊借款610 000元,且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超人民币122 000元,本人将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原告610 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余额610 000元。关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汇给被告的331 76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载明“附言:借款”,被告虽辩称该款项为原告的投资理财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被告对该331 76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该331 760元借款。关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的30 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30 000元系借款,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超偿还借款941 760元及利息(以941 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518元,原告李超负担518元,被告曹花荣负担13 000元。

曹花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61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还款的事实有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被上诉人应证明其享有受托还款的代理权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此类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61万元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在委托还款事实不能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协议,上诉人亦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于2011年10月14日同一天分别向张磊和李素梅汇款61万元,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拿出向张磊款项的汇款记录,即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汇出,也和起诉状诉称不符。人民法院在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磊一纸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汇款的款项给付行为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偿还331760元款项的理由因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终判决意见》,被上诉人仅证明其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性质如何界定上需要证明。首先就大额借款而言,双方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协议,明显有违常理。其次,该电汇回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记载内容亦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不能单独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再次,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表述十分明确,即该款项属于委托理财款项,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的借款而非其他用途。综上,请求:一、撤销(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超答辩称:(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超按曹花荣要求向李素梅汇款61万元以及受曹花荣委托代其归还张磊借款61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李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超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00),本人将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  借款人:曹花荣  身份证号:41010319620620062  2011、10、20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曹花荣已偿还李超61万元,对于借款余额61万元曹花荣应予以清偿。曹花荣上诉称其与李超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协议,李超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张磊归还61万元,其与李超之间不存在该61万元的债权债务,但这与曹花荣出具的借条及张磊的证言相矛盾,故对曹花荣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超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汇给曹花荣331 760元款项,曹花荣上诉称这笔款项是委托理财款,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载明的“附言:借款”不符,故对曹花荣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8元,由上诉人曹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抗(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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