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61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禹某某见考取各类证件难度比较大,即产生借机诈骗之念,在滑县甲方乙方广告上刊登其能办理医师资格等各种证件。被害人张某某欲办理医师资格证,即通过禹某某所刊登的广告联系上禹某某,询问其办证情况,禹某某称自己认识省卫生厅的领导,能办理医师资格证,并许诺办不成退钱,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禹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16日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场北门分两次骗取张某某现金6000元,并出具收到条。 2011年7月27日、10月28日、12月16日,被告人禹某某以相同的名义,通过张某某介绍,在滑县道口镇化肥厂附近,骗取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现金9000元,并出具收到条。 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联系禹某某询问办证情况,被告人禹某某以有难度、领导正在研究为由推脱,后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禹某某将所骗取赃款共计15000元予以挥霍。 2014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人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禹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出具的收到条,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禹某某的辨认笔录,浚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禹某某投案的证明,滑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孙某某未到案作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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