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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与告赵宝风、范富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86号 原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新治,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风,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范富昌,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486号

原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新治,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风,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范富昌,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铝业)因与被告赵宝风、范富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赵宝风、范富昌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结算货款形式自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处取得承兑汇票一张,被告赵宝风以交易承兑汇票为由将该汇票自原告委托持有人史付伟处私自扣押。被告赵宝风与被告范富昌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及史付伟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二被告现已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GA/01 06667645的承兑汇票的票款300680元,并自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非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该承兑汇票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因该汇票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一个公示催告案件中提取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该票据为本案所诉的标的票据,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工行城建支行,法律上原告不能依据该票据取得票据权利,原告所诉合理合法;2、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诉票据已经由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3、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扣押本案原告所有票据,该报警人系原告的受托人史付伟,该出警记录有被告赵宝风的签字,是被告所认可的;4、证人史付伟出庭作证,证明史付伟系受原告的受托,其本人并不具有涉案票据(GA/01 06667645)的所有权;5、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一份。证明涉及本案有问题的票据(GA/01 06667645)是由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给范富昌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示催告申请书》、《公示催告案件立案审查表》、《申报权利申请书》、(2011)熟催字第00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GA/01 06667645)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票据没有任何权利,原告所诉的内容基础不真实;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史付伟的逾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那张有问题的承兑汇票(04434150)的对价(21万元);3、《收到条》及04434150号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更换有问题的票据(04434150)才取得06667645号承兑汇票,该票据的交易双方为史付伟与被告;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宝风与被告范富昌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被告表示该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2,被告认为①其已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该汇票;②根据票据流转规定,本案原告应在该汇票被背书栏签署其财务印章及法人手章;同时从该汇票上看不出本案原告是该汇票的其中一个被背书人;③根据该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是2011年4月4日,与原告出具的证明2011年3月15日相互矛盾。虽然汇票中的“2011年4月4日”不知道是谁签署的,但是从形式上推定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出警记录记载的两张汇票均同原告没有关系,并且两张汇票的转让均是双方合意结果。被告取得汇票合法,不存在私自扣押汇票行为;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其所述内容多处与原告所述相矛盾。且该证人与被告以前有多次票据交易行为,交易的双方就是该证人史付伟与被告;对证据5,被告表示对财务报表不清楚,已经向史付伟支付票据对价21万元(转账)和81000元的现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对票号为GA/01 06667645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赵宝风在接警登记录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赵宝风扣下票号为GA/01 06667645的承兑汇票的事实。对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属实,但这恰恰证明本案所诉的票据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证据2属实,该证据中显示的款项是打给长葛市佳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水堂了,该证据恰好能够与我方提供的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有问题的那张票据(04434150)系长葛市佳美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给被告范富昌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是由史付伟交给赵宝风的,被告所说的证明问题不真实;对证据4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票号为GA/01 06667645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因贸易关系,将票号为GA/01 06667645,出票金额32万元,出票人为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张转让支付给原告启源铝业,启源铝业委托史付伟办理该承兑汇票转让事宜,转让时,被告赵宝风作为受让人因与史付伟本人有纠纷,接受该承兑汇票后,仅通过史付伟支付现金19320元,然后将该汇票转让他人,启源铝业随申请公示催告,因他人持该汇票主张权利,受审法院又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启源铝业与赵宝风协商返还该票据利益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范富昌与赵宝风于198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11年4月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赵宝风从原告启源铝业受让票号为GA/01 06667645、出票金额32万元的承兑汇票时仅支付现金19320元,未支付对价,已构成不当得利,在该法律关系中,启源铝业是受损失的人,损失金额为300680元,赵宝风是不当得利人,故被告赵宝风应当向原告启源铝业返还其不但得利300680元,对原告启源铝业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不具备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资格,原、被告之间的该项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赵宝风与被告范富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返还款责任。二被告所辩原告非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及自己合法取得该汇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凤、范富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300680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启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赵宝凤、范富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审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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