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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少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水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水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少建,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告马少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转让给原告三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950000元,双方以96.4%的贴现率达成协议,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水堂汇入马少建账户915800元,后原告得知其中票号为GA/0104434150、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转让款事宜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少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含本案争议的票号为GA/0104434150、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三张票据金额共计95万元;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转让给原告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5万元,双方以96.4%的贴现率达成协议,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水堂汇入被告马少建账户915800元,证明双方交易承兑汇票的事实;公示催告申请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公告、请求判决宣告无效申请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票号为GA/0104434150,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法院除权判决,致使原告无法兑付;证人张浩杰证言证明张浩杰在佳美公司工作期间,经手从马少建处购得该承兑汇票三张,付款90多万元。

被告马少建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佳美公司以96.4%的贴现率从被告马少建处购得承兑汇票三张,票面总金额为95万元,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堂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马少建现金915800元,后,得知其中一张编号为GA/0104434150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张汇票不能兑付,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转让款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佳美公司以915800元从被告马少建处购得承兑汇票三张,票面总金额为95万元,按该贴现比例计算,支付给被告马少建编号为GA/01 04434150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据价款为289200元,但该票据经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后,原告佳美公司已无法实现该张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马少建获取的该汇票的票据价款已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佳美公司是受损失的人,被告马少建是不当得利人,故被告马少建应当向原告佳美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89200元,对原告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不具备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资格,原、被告之间的该项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89200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马少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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