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519号 |
原告丹阳市三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现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钟繇大道北段(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丹阳市三兴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涂料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舟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广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两次给被告供应油漆,合计供货15698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退回价值29280元的货物,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7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4079.25元(2013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丹阳市三兴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6日送货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快递回执单一张、价格变更申请表一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油漆共计价款15698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已经签收发票。 被告鸿舟车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舟车业公司认为送货单和发票上没有记载被告的名称,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价格变更申请表一张虽加盖了被告印章,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三兴涂料公司两次向被告鸿舟车业公司供应油漆,货款共计15646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三兴涂料作为销货单位向被告购货单位鸿舟车业开具了金额共计1564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鸿舟车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退回价值29280元的货物,下欠货款77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771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三兴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718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三兴涂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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