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44号 |
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郭家庄村内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合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郝震英,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郝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甲方)因安阳市文峰家园小区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涂料供应合同,其中约定:“一、供货明细;三、供货范围:文峰家园小区3#5#楼;五、交货及运输方式: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现场购买原告涂料;八、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货物总价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购买原告货物,共计货款23360元。但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并未按约付清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360元及按约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震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外墙涂料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供货明细、质量标准、供货范围、质量保证等内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价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货物价款共计23360元。原告当庭陈述要求按日0.1%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材料供应合同、收到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外墙涂料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合同及收到条,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3360元,应于支持;请求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1%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23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1%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郝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珠 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