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一初字第242号 |
原告徐宗亚,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宗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亚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宗亚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徐宗亚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豫CVX366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为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3月19日,李学峰驾驶豫AKE208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430KM+900M路同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徐宗亚驾驶的豫CVX366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宗亚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666元,原告徐宗亚车辆修复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宗亚保险金1666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徐宗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原告徐宗亚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宗亚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原告徐宗亚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豫1310098006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徐宗亚的豫CVX36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8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徐宗亚驾驶豫CVX366号小轿车与李学锋驾驶的豫AKE20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宗亚车辆损坏。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等票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徐宗亚车辆的估损总值12774元,原告徐宗亚为修复车辆实际支出费用为16666元,依据保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徐宗亚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理由:1、登封市顺通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原告徐宗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该评估鉴定结论是由何人委托也不能显示,被告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徐宗亚单方委托,对于原告徐宗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机构的选定要求,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评估费用发票,同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一致。对于施救费、停车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原告徐宗亚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宗亚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宗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不认可,原告徐宗亚从没有收到过被告保险公司今天提供的损失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徐宗亚解释过该条款上的内容,同时这些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于投保人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宗亚于2013年7月8日为其豫CVX366号小轿车投机动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交付原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张,编号为豫1310098006号,载明:徐宗亚,豫CVX366号,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8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7月8日。该单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徐宗亚驾驶豫CVX366号小轿车与李学锋驾驶的豫AKE20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宗亚车辆损坏。2014年3月24日,经登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562014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李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宗亚无责任。” 2014年3月21日,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登顺价事车鉴(2014)0223号《道路交通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774元”。原告徐宗亚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三张修车发票,载明数额为16026元。原告徐宗亚支付鉴定费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徐宗亚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机动车保险单》,不认可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徐宗亚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写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中。现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徐宗亚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徐宗亚说明了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徐宗亚无效。原告徐宗亚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因未尽到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估价鉴定结论予以采用。原告徐宗亚的车辆损失,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宗亚的车辆损失12774元。 二、驳回原告徐宗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0一四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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