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舒淇(曾用名杨舒钧),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翎,女,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连涛,男,汉族,1955年1月1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代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舒淇与被上诉人邱翎、卜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舒淇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邱翎、卜连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邱翎、卜连涛与杨舒淇(曾用名杨舒钧)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购买方为邱翎、卜连涛,出卖方为杨舒淇。合同约定:邱翎、卜连涛购买杨舒淇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一层3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12.73平方米,总房款为845 475元,房屋过户时间约定为购买住房超过5年后的30日内。2007年4月23日,邱翎、卜连涛向杨舒淇支付了购房款835 475元,并由杨舒淇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邱翎、卜连涛购房款835 475元,除押金10 000元外,房款全部结清。”杨舒淇将房产手续交付给邱翎、卜连涛,邱翎、卜连涛于2007年4月23日接收该房屋并使用至今。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后,杨舒淇未配合邱翎、卜连涛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邱翎、卜连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舒淇协助邱翎、卜连涛办理位于郑州市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1层3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杨舒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杨舒淇曾用名为杨舒钧;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1层35号房屋所有权人现为杨舒淇。 原审法院认为:邱翎、卜连涛与杨舒淇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邱翎、卜连涛与杨舒淇双方应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邱翎、卜连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杨舒淇支付房款的义务,并于2007年4月23日接收该房屋并使用至今,而杨舒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邱翎、卜连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邱翎、卜连涛要求杨舒淇协助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1层3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舒淇(曾用名杨舒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邱翎、卜连涛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6号楼1层3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杨舒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夫妻共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2、原审认定邱翎、卜连涛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舒淇承担。 邱翎、卜连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舒淇与邱翎、卜连涛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房屋登记在杨舒淇一人名下,而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故邱翎、卜连涛有理由相信杨舒淇有权处分该财产;且杨舒淇收取了邱翎、卜连涛交付的购房款,并已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故可以认定邱翎、卜连涛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善意、有偿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综上,杨舒淇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舒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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