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44号 |
原告韩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和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3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双方经常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恶化,且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活和睦,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韩某甲。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2年3月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产生的矛盾并不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可以处理好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