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4号 |
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8月3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1999年经人介绍后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于2000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份婚生一子,取名朱某甲。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在孩子出生三个月被告便外出务工一去不回,中间也没回来过。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村民,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典礼,2000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庭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大王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保证书、证明均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出庭证人朱某乙是原告的大爷、朱某丙是原告的三叔、张某某是原告父亲的表兄弟,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明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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