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八民初字第201号 |
原告张素千,男,1971年2月10日生。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建庄 职务 代理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素千诉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千诉称,2004年10月份,被告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由于修路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因为修筑村内道路资金短缺,从原告张素千处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分。逾期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因为修筑道路资金短缺向原告张素千借款20000元,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千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0.01元的利息率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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