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肖绪要,男,1981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保现,男,1984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霞,女,198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绪要诉被告邱保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绪要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邱保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霞、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绪要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去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坊工地打工。打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以没有与其合伙伙伴清算为由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850元。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原告肖绪要与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被告出具的工资书面材料上的“二要”名字不符,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肖绪要”与“二要”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赵营乡东新庄村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其不能证实原告“肖绪要”与“二要”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肖绪要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绪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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