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张春桥,男,1971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起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战胜,男,1978年8月15日生。 原告张春桥诉被告郭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桥诉称,原告在濮阳经营与肉鸡养殖相关的生意,被告在滑县北延屯村从事肉鸡养殖,2013年原告张春桥与被告郭战胜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郭战胜因经济困难先后拖欠原告张春桥小鸡款5 500元、饲料款6 800元、药款2 152元,共计人民币14 45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 45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战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桥经营与肉鸡养殖相关的生意,被告郭战胜从事肉鸡养殖,自2013年起原告张春桥为被告郭战胜提供肉鸡养殖所需的小鸡、饲料、兽药等。至原告张春桥起诉之日,被告郭战胜先后拖欠原告张春桥小鸡款5 500元、饲料款6 800元、兽药款2 152元,共计人民币14 452元,被告郭战胜至今未向原告张春桥支付该14 452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部分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大桑树合同鸡销货清单四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张春桥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向被告郭战胜交付买卖合同的货物,被告郭战胜作为买受人已经接受该买卖合同的货物,被告郭战胜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双方也未就货款支付日期达成补充协议,但原告已经于2013年履行完作为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所以对原告张春桥要求被告郭战胜支付货款14 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战胜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桥货款人民币14 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郭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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