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陶瓷厂,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立贵,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锦州,该厂员工。 上诉人刘久长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久长、被上诉人巩义市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贺立贵、杜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久长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 原审查明:被告原厂名为巩县陶瓷厂。被告原为原巩县县直单位,系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2002年3月7日,其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1967年,原告至被告单位任临时工,一直到1979年9月27日,原告被原巩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同意改为全民固定工。1982年8月15日,原告违犯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1983年9月,被告停止原告的工作。1984年1月14日,原中国共产党巩县委员会和原巩县人民政府下发巩发【1984】5号中共巩县县委文件《关于对刘兴国等廿五名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通报》,通报了原告于1982年8月15日强生第五胎,经研究,其被给予开除公职之处分的情况。2013年,原告就其所诉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应予受理仲裁,并将审查意见通知该委,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撤回该案起诉。后原告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再次起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对原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处理决定公布日期的证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自1983年9月原告被停止工作起,至2013年12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止,期间已有30余年,现在被告虽未能提供其对原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处理决定公布日期的证据,但根据巩发【1984】5号中共巩县县委文件《关于对刘兴国等廿五名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通报》,且原告自1983年9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是于1982年8月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被被告于1983年9月给予公布开除的,故原告诉称被告于1983年9月无理由停止其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在1983年9月前存在劳动关系,1983年9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如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应当按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时主张权利,而其直至2013年12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久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刘久长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久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巩义市陶瓷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陶瓷厂即原巩县陶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原巩县县直单位,上诉人刘久长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84年1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至2013年12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久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Ο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上一篇:上诉人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军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