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丽,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双平,董事长。 上诉人李爱丽、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涛、上诉人中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丽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8月份工资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李爱丽到被告处工作,平均月工资18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15日前发放前一月26日到上一月25日的工资。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共计19天请假未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8月份工资36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睿保险制定的发放工资标准和期间,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30天,2013年8月份工资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28天,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因原告在七月份期间请假19天,故其工资应按该月剩余的11天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份工资660元,2013年8月份工资应按28天的标准计算,计16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打卡后未实际上班情形,应按旷工对待,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按劳动者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四年零八个月,故被告应按五个月双倍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求,本院认为,转移社保手续不属于法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爱丽二○一三年七月份、八月份工资二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爱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李爱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中睿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五个月双倍工资标准的赔偿金,但判决没有按照双倍支付,请求二审改判中睿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8000元。 中睿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爱丽在2013年7、8月份没有正常上班,而是只打卡不在岗不提供劳动,属于旷工,故一审判决中睿保险公司支付李爱丽工资及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爱丽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李爱丽2013年7、8月份工资问题;2、中睿保险公司解除与李爱丽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李爱丽旷工,故中睿保险公司以李爱丽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李爱丽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诉人中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中睿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爱丽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但判决未按双倍计算,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上诉人李爱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爱丽二○一三年七月份、八月份工资二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爱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李爱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李爱丽、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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