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拥,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家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安东风(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置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汽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联置地的委托代理人冯二拥、陈大豪,被上诉人法利汽车的委托代理人徐雅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安东风、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利汽车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 448元(维修费共计76 890元,已赔付55 442元,剩余21 448元)、贬值损失52 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75 448元。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20分,被告李涛驾驶豫A157XL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商务外环与商务西二街世博大厦地下停车场负2层车库行驶时,撞上旁边停放的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无牌玛莎拉蒂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牌玛莎拉蒂轿车为固定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的无牌玛莎拉蒂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76 890元。被告已赔偿55 442元,剩余21 4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星联置地又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558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为其出具收据一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的无牌玛莎拉蒂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4月14日,该公司出具《豫畅评报字(2014)第00457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在估价时点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的无牌玛莎拉蒂轿车受损后的贬值损失价值为 52 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涛驾驶的豫A157XL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星联置地所有,被告李涛系星联置地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李涛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 000元。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的无牌玛莎拉蒂轿车系原告待售的进口商品车。原告系经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维修商,具有维修法拉利玛莎拉蒂的资质。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的无牌玛莎拉蒂轿车系原告待售的进口商品车,原告持有该车的合法证件,对该车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该车因被告李涛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李涛系被告星联置地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李涛驾驶豫A157XL小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就车架号为ZAMKK39E2COO66312的玛莎拉蒂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星联置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联置地为豫A157X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星联置地负责赔偿。原告法利汽车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76 890元,被告已赔偿55 442元,剩余21 448元。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星联置地又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558元,故原告现有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为19 890元,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1 448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9 890元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贬值损失52 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星联置地予以赔偿。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元;二、被告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被告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一元。 一审宣判后,星联置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法利汽车垫付1558元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法利汽车、人保财险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辆贬值损失问题;2、维修费问题。 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架号为ZAMKK39E2C0066312无牌玛莎拉蒂轿车系被上诉人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待销售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销售价格下跌,形成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责任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认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1558元维修费,因无正规票据凭证,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元”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万四千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河南星联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