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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英与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孙改英,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韶华,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朝刚,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孙改英,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韶华,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朝刚,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赵霞娜。

被告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都路125号茂源国际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利强。

原告孙改英因与被告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刚、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及国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朝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朝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及国宾国际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1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朝刚、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向原告孙改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证明作抵押。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朝刚给原告孙改英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孙改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  以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证明编号L-HEN10049-10-FS017为抵押  借款期限三个月  利息已付。  借款人:张朝刚(加盖有“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印章  2012.12.11)”。 出具借条的当日,被告张朝刚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国宾国际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朝刚给原告孙改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其名字上按有指印,加盖有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借款人是被告张朝刚和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因被告国宾国际长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朝刚和国宾国际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已付”,按照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张朝刚在出具借条的当日支付了利息1.2万元,由于借款刚交付,利息尚未产生,被告张朝刚的该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则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月息2分,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刚、国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改英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改英负担258元,被告张朝刚、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