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芳,女,出生于1984年2月1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莲,女,出生于1965年4月18日,汉族。 上诉人郑会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会芳与被上诉人王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郑会芳向王爱莲借款30 000元,约定到2011年年底归还,郑会芳给王爱莲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爱莲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2011年年底归还,郑会芳,2011.3.21”。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王爱莲起诉郑会芳,请求向原审法院判令:郑会芳偿还借款3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会芳欠王爱莲借款30 000元,有郑会芳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会芳应予偿还。王爱莲要求郑会芳偿还借款3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会芳辩称其没有向王爱莲借款,其是在被王爱莲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因郑会芳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会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爱莲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会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会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王爱莲威胁郑会芳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一审判决的结果,纵容了王爱莲的违法行为。王爱莲在一审中称出具借条和付款的地点在省高院门前的汽车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爱莲威胁郑会芳的地点是郑会芳与王爱莲前夫的租住地郑东新区宝龙公寓内,且有王爱莲前夫在场。根本不存在郑会芳向王爱莲借钱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会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爱莲辩称:借条是郑会芳打的,手印是郑会芳亲手摁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条系郑会芳亲笔书写且按有指印,同时,郑会芳并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故郑会芳应当偿还借款;郑会芳虽称借条系被王爱莲胁迫写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王爱莲对郑会芳的该陈述予以否认,故郑会芳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会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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