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闫晓飞,女,1978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利夺,男,40岁。 被告王新芳,女,1972年8月1日生。 原告闫晓飞诉被告闫利夺、王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飞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夺、王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飞诉称,被告闫利夺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现因原告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闫利夺、王新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闫利夺向原告闫晓飞借款9000元,被告闫利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0年7月18日,被告闫利夺、被告王新芳共同向原告闫晓飞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0.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闫利夺、王新芳偿还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4月3日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10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利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晓飞借款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闫利夺、王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晓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息0.15分支付原告2010年7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闫利夺、王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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