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赵民帮,男,195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月随,男,1968年10月06日生。 被告郜义民,男,1954年9月20日生。 原告赵民帮诉被告武月随、郜义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武月随、郜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帮诉称,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带领一班工人,在二被告合伙承接的滑县新区美的工业园工地打工,经结算,扣除原告的借支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570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702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月随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所带工人的工资已付清,连被告和胡玉川的钱一共支付了65000元,被告与郜义民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郜义民辩称,与被告无关,欠条上写着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武月随承接了第三人胡玉川在滑县新区美的工业园区部分土建及外粉工程,被告武月随与被告郜义民认识,原告赵民帮也与被告郜义民认识,因原告赵民帮是个小包工头,经常带领一班农民工外出务工,经被告郜义民介绍与被告武月随认识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原告赵民帮便找到一班农民工到被告武月随的工地上务工,从事土建、打地面、外墙粉刷工作,按照被告郜义民的介绍约定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20元,原告赵民帮与被告武月随未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12月14日,原告因故退出工地,原告劳务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找到介绍人郜义民商议劳动工程款一事,被告郜义民通过打电话与被告武月随联系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的借支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7021元,被告郜义民在原告赵民帮提供的欠薪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郜义民在欠薪条最后特别注明其不承担责任,由武月随承担,注明12点35分电话联系了被告武月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薪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头带领农民工到被告武月随承包的工地务工,与被告武月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武月随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武月随的签名,但介绍人证明已经通知到了被告武月随,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武月随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月随支付劳务工程款570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月随辩称已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出具欠条时,被告郜义民特别在欠条注明了与其无关,原告明知有该约定,仍然要求被告郜义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郜义民系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郜义民系被告武月随的合伙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郜义民给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月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民帮劳务工程款570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民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武月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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