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留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中印,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山中康司。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 上诉人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被上诉人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波、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印、被上诉人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12.5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2010年5月8日,第三人瑞麦公司与原告签订《公路运输承运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接受瑞麦公司的承运委托,将瑞麦公司仓库内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发送运至瑞麦公司送货单指定的所有接货地点。…原告不得擅自改变送货地址和收货人,否则,瑞麦公司拒绝支付该项货物的运费,并要求原告以该批货物瑞麦公司规定的送货单价格,不得低于瑞麦公司货物的经销价格支付违约金。造成再次调货的,由原告承担该笔运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瑞麦公司一切损失。…”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1年3月19日,被告张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张辉负责将货物在2011年3月20日前从郑州运到新郑,交付原告指定单位查收,途中由被告张辉负责押运。 原告提交5份交货单,显示,玖佰伍拾箱150g×6×4果冻爽,壹佰壹拾箱178g×24果肉果冻,柒拾壹箱125g×20煎豆的客户为新郑市三元副食品批发部。 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将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委托我承运的货物错卸别家,没按指定地点卸货,导致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叁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亏损。特将本人车辆(豫PA9077)暂存放于梨园小区,等事情处理完毕再领回车辆”。 由于原告货物司机未按照交货单的地址交货,造成客户尚未收到货物,2011年3月23日,瑞麦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函一份,告知原告,瑞麦公司从待结算运费中扣除该批货物的货值37112.5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实际扣除该款项。 2011年3月29日,被告好邻居向被告张辉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150g×6×4维多粒玖佰伍拾箱整。178g×24果肉果冻壹佰壹拾箱整。125g×20煎豆柒拾壹箱整。” 原告以被告好邻居拒绝向原告返还货物,被告张辉极不配合,导致原告损失88112.5元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瑞麦公司、与被告张辉分别签订的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辉作为承运人,应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按照交货单记载的内容将货物送至新郑三元副食品批发部,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把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好邻居,并实际交付。被告好邻居作为无处分权人收到货物后,不予退还该批货物。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瑞麦公司构成违约,并由此承担被扣38112.5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的损失。该院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好邻居的辩称,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好邻居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赔偿88112.5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张辉负担1026.5元,被告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026.5元。 一审宣判后,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瑞麦公司有业务往来,收取货物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辉、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货款及违约金。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张辉误送的货物后不予返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辉和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对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违约,并产生违约金损失,对该损失合理部分应由张辉和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与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未按交货单地址送货,处以该批货物经销价格的2倍进行赔偿,本案中货值为38112.5元,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扣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88112.5元款项,超过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款项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要求张辉和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张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新郑市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赔偿88112.5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新郑市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外运漯河储运公司赔偿76225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新郑好邻居日用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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