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1991年8月3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经常因琐事吵架。婚生女于2014年2月1日出生,但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于2014年3月4日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亦没有赌博恶习。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不符合事实。结婚的时候,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彩礼钱。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初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冉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带着冉某甲回到滑县赵营乡朱占村生活,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其婚生女仍在哺乳期,若判令双方离婚,不利于维护妇女及婴儿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