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男,1980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6年7月21日生一女延某甲。结婚后双方感情基础差,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打骂原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怀孕三个月的孩子流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 婚生女延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延某甲,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周某某因故流产,当天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延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调解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周小红要求与被告延红岩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上一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