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毛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磊,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22668.8元。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10分许,冯军波驾驶豫G27803(豫GA871挂)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圃田收费站排队变更车道时与前方由罗鑫平驾驶的赣AC1595(赣LD300挂)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赣AC1595(赣LD300挂)所拉车架号分别为LEFCJDBB0DHP77058、LEFAFCG28DHN90873、LJXCMCCBXDT122189、LJXCMCCB8DT122191四台商品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第201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鑫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车架号为LEFCJDBB0DHP77058、LEFAFCG28DHN90873、LJXCMCCBXDT122189、LJXCMCCB8DT122191四台商品车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另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上述四台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3年12月3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圃田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架号为LEFCJDBB0DHP77058的车损总值为10471元、豫价车损[2013]圃田1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架号为LEFAFCG28DHN90873的车损总值为3485元、豫价车损[2013]圃田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架号为LJXCMCCBXDT122189的车损总值为4459元、豫价车损[2013]圃田1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架号为LJXCMCCB8DT122191的车损总值为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21元。 另查明:冯军波驾驶豫G27803(豫GA871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昊公司,被告李锦锋为实际车主,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冯军波系被告李锦锋雇佣的司机。豫G27803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豫GA87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已合法年检。车架号为LEFCJDBB0DHP77058、LEFAFCG28DHN90873、LJXCMCCBXDT122189、LJXCMCCB8DT122191的车辆系由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原告海通物流承运,发往石家庄汉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北福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据原告海通物流陈述,事故发生后,因上述四台车辆受损,石家庄汉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北福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予以拒收。原告海通物流为将上述车辆运回南昌,另支付拖车费8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车架号为LEFCJDBB0DHP77058、LEFAFCG28DHN90873、LJXCMCCBXDT122189、LJXCMCCB8DT122191的四台车系原告承运的商品车,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上述车辆系合法占有,对上述车辆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该车因冯军波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冯军波系被告李锦锋的雇员,故原告有权就车架号为LEFCJDBB0DHP77058、LEFAFCG28DHN90873、LJXCMCCBXDT122189、LJXCMCCB8DT122191的四台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李锦锋承担赔偿责任。豫G27803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豫GA87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锋负责赔偿。被告天昊公司与被告李锦锋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昊公司应对被告李锦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8 815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1021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16815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1021元,因冯军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被告李锦锋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共计19370.5元[2000+(16815+8000)×0.7],被告李锦锋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14.7元。被告天昊公司对被告李锦锋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一万九千三百七十元五角;二、被告李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七百一十四元七角;三、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锦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李锦锋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拖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李锦锋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且受损车辆系其合法占有,故依法享有诉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拖车费、鉴定费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上诉人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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