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趁在被害人杜某某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的家中做保姆之机,多次将杜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2900元。现已追回赃款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2014年5月5日,陈某某家人赔偿杜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杜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趁在被害人杜某某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的家中做保姆之机,先后八次将杜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2900元。现已追回赃款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陈某某亲属退还杜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并赔偿杜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杜某某书面表示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委托河南省荥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4年7月10日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帮教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亲属已全额退还被害人2900元,并赔偿被害人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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