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号 |
原告酒新祥,男,汉族。 被告郝双艳,女,汉族。 原告酒新祥与被告郝双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其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马寺街“怡山苑”7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以18万元卖给其,双方约定,其先付给被告20000元购房押金,待被告将济源市克井镇任庄村委开具的准予变更户主的证明及房产证交给其后,其将余款付清。其按约将20000元购房押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不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将该房屋又卖与他人,被告给其的装修钥匙也不能打开房门。现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押金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2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装修钥匙一套,证明被告收其购房押金20000元,并将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马寺街“怡山苑”7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以18万元卖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购房押金,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并将该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了原告,但之后被告给原告的装修钥匙原告不能打开房门。原告未收到该房,被告也未将20000元购房押金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购房押金,但原告未收到该房,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购房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押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双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酒新祥购房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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