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62号 |
原告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居委会北。 法定代表人吕庆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德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告王明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德勇、王建明、被告王明科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与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54号仲裁裁决,其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是: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牛书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不能提交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称牛书勤在其公司承建工地上班,却对牛书勤何时在其公司上班、做什么工作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填写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6月,但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却陈述“申请人妻子牛书勤于2012年2月21日被王良招到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沁园春天7号楼工地从事杂活工作”,陈述相互矛盾,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也认可牛书勤受雇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然牛书勤不在其公司工作,被告系虚假陈述。仲裁裁决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陈述相互矛盾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撤销。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仲裁裁决依照错误认定的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其公司与牛书勤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只有被告证明牛书勤在其公司工作、受其公司管理、其公司给牛书勤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定。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其公司与被告妻子牛书勤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被告妻子牛书勤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明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确认其妻子牛书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刘XX、赵XX的到庭证言各一份。李XX称,2011年8月,其在沁园春天7、8号楼跟王良干活,干活将近四个月,干到阴历年前回老家山东过年,阴历年后未再去,过完年阴历二月二十九(期间证人曾陈述过完年阴历初九、正月二十一、二回到济源)回到济源,第二天下午大概七八点听说牛书勤出事。刘XX称,2011年8月,其和牛书勤及其妻子跟王良在轵城某个小区干过活,其干了一天,其妻子干了半个月,牛书勤过完年还一直在那干,安排活的人不是王良,其不认识,工资是李金柱捎回来的。赵XX称,其没有跟王良干过活,但过完年在牛书勤家见到金英叫牛书勤去干活,干到死亡那天。证明牛书勤在沁园春天工地干活,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牛书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和牛书勤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李XX对干活地点及过完年何时从山东回到济源都记不清楚,即使证言属实,阴历年后证人已不在工地干活,不能证明牛书勤在工地干活,证人李XX对有些问题记不清楚,不可采信,证人刘XX陈述工资系李XX捎回是虚假的,即使属实,阴历年后刘XX也不在工地干活,不能证实牛书勤阴历年后是否在工地干活,证人赵XX只能证明金英叫牛书勤去干活,不能证明干到什么时间,也不能证明牛书勤出事那天在工地干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见到了与该认定书不一致的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材料。 被告认为仲裁卷宗材料第23页至25页对冯XX和乔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牛书勤系王良雇佣,在沁园春天7号楼干活,2012年2月27日,牛书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证明王良系包工头,牛书勤的工资由王良发放;仲裁卷宗材料第44页的工资表,系牛书勤死亡后由王良儿子王鼎贵发给被告,可以证明牛书勤2012年2月21日至27日在沁园春天7号楼干活,牛书勤与王良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第33-34页的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牛书勤系原告职工,同时证明工资表是真实的;仲裁卷宗材料第49-65页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王良系原告项目经理;仲裁卷宗材料第45页的劳务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王良系原告项目经理,原告将工程又分包给了王良。 原告对冯XX和乔XX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认为该两份笔录均非仲裁科调取的,而是被告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由工伤科调取的,但工伤认定程序并未进行,冯XX和乔XX证实他们均是在7号楼干活,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其公司不认识王鼎贵,王鼎贵是否是王良儿子或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冯XX在笔录中也未陈述曾在工资表中签字,工资表不能证明牛书勤与王良或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只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牛书勤系其公司员工,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牛书勤系其公司员工的依据也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论不真实,该工资表是否真实不清楚,任何机关对此作出的结论也均不属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材料中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牛书勤与王良及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4日,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 工程名称:济源市沁园春天A区7#8#工程 工程地点:济源市沁园南路东侧……3、分包工作期限 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6月14日 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4月30日……9.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良……12.2 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同年9月30日,原告与王良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王良承包沁园春天7#8#楼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经营管理,代表公司行使劳务分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位于轵城镇政府东侧,建筑面积6100平方米,王良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和劳务证书工本费共计5000元,王良对工程劳务分包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民事和法律规定的责任,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发放工资必须编制工资表,核对农民工身份证,坚持本人签字,本人领取。被告和牛书勤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牛书勤从沁园春天小区7号楼施工工地下班回家,18时20分许,贺宗占驾驶豫U92228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时,因躲避牛书勤驾驶的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货车侧翻,车上所载货物(沙)将牛书勤及电动自行车掩埋,造成牛书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3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书勤和贺宗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6日,被告就牛书勤死亡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7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牛书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2012年9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69号工伤认定书,责令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牛书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牛书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妻子牛书勤在沁园春天小区7号楼工地施工、由王良支付工资的事实,有济源市工伤认定机关对冯XX、乔XX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良经营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牛书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牛书勤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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