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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阳阳犯故意伤害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阳阳,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原阳县,现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阳阳,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原阳县,现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阳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即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阳阳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上午9时许,在原阳县盛世佳苑小区北门口被告人宋阳阳的父亲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驾车让路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宋阳阳从车上下来与马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宋阳阳用拳头将马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阳阳的供述与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阳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阳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上午9时许,在原阳县盛世佳苑小区北门口,被告人宋阳阳的父亲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驾车让路发生争吵,被告人宋阳阳下车与马某某发生打架,用拳头将马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4年3月25日,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宋阳阳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阳阳认罪知错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当庭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 书证

1、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阳阳在原阳县葛埠口派出所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2、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阳阳于2014年4月2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

3、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阳阳及被害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2日上午9时许,其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儿子回家时,在盛世佳苑北大门准备左拐进小区,与出盛世佳苑小区右拐的一辆黑色捷达车差点相撞,发生争执,被告人宋阳阳与马某某引起打架的事实。

(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驾驶车辆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小区拐弯差点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是司机的儿子,用拳头打其脸上和头上五、六下还用脚跺其肚子的事实。

(四)被告人宋阳阳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乘坐父亲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回盛世佳苑小区时,在小区大门拐弯处,从里面出来一辆黑色捷达车,双方的车互相挡住了对方的路,因此发生争执,其与马某某发生打架、用拳头打马某某头面部的事实。

(五)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六)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七)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评估,被告人宋阳阳适用非监禁刑帮教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阳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阳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阳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阳阳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宋阳阳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宋阳阳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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