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17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河,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 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清河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建设路安居花园(鑫安花园)小区内盗窃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7920元。2014年5月17日张清河被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通许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14)67号,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到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2013)睢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清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清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清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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