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军平,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培宽,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学忠,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伙同孙某某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办谢庄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村院内的1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4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窜至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北西后院盗窃他人家中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又翻墙入院,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停放的1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凌晨三时许,又窜至濮阳县三中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停放的1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和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伙同孙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谢庄村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处,将张某某停放于院内的1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及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窜至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北,翻墙入院,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停放的1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三人又窜至濮阳县三中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停放的1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和1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550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丰军平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培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监狱及河南省新密市监狱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盗窃三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6639元,被告人徐学忠盗窃二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55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丰军平、邵培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犯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于2014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在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北西后院盗窃他人家中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诸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丰军平、邵培宽、徐学忠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邵培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徐学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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