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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志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志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强及其辩护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志强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2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财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姜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中左某某借款5万元是姜志强个人借款。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姜志强吸收的存款数额为29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姜志强与他人在濮阳市扶余路成立濮阳市辉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以和集资群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许某某、孙某某等21人资金共计合同金额307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21.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志强家属代姜志强返还被害人本金15万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志强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成立辉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姜志强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有张某某,会计孔某乙。公司成立后吸收了一部分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宾馆了,另外还借出去一部分。共吸收资金四五百万元,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还有三百万左右没有还,利息是月息2.4%。吸收的钱出资370万元投资了亚洲湾宾馆,另外公司还对外借款200万元,现在还有100万元没有收回来。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姜志强找到张某某说合伙办公司。张就投资20万元,其他的手续都是姜志强负责办理的,法人代表也是他,还有一个合伙人叫孔某甲,但登记上没有他,三人有合伙协议,公司名称是辉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姜志强吸收的资金主要是向外拆借,后来他投资了亚洲湾宾馆,好象还开了家贵金属公司。

3、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公司是姜志强、张某某、孔某甲三人合伙开的公司。姜志强是法人代表,张某某负责财务,孔某甲不怎么管事,孔某乙在公司当会计,每月有固定工资。公司开始吸收的钱都被姜志强放出去了,放给他的朋友了,过了2011年春节,回收的差不多了,他就着手经营亚洲湾宾馆,装修好后试营业了一个月就关门了。姜志强从外面吸收客户的钱,利息是月息2.4%或2.6%。有现金有转帐,转帐的话都转到孔某乙卡上。孔离开公司时帐面上显示姜志强放出去的钱有200万元没有收回来。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和姜志强、孔某甲是从小的朋友。韩某自己经营赫柏酒吧,姜提出合伙经营酒吧上面的二三四层,就与姜合伙投资了一个亚洲湾宾馆。姜在装修上就投资了40万元,买宾馆的东西最多他投资不到100万元。经营三四个月,一直赔钱,最后以300万元转让给郝亮,实际给他270万元,钱付给姜志强了。5、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姜志强和张某某、孔某甲成立了辉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孔某甲投资17万元。姜是法人代表,张某某是财务经理,孔某甲没有参与经营。公司成立后,姜从社会上吸收了一些资金,他把吸收的资金放出去一部分。后来又投资了亚洲湾宾馆,是他和韩某、葛某某、三人合伙的,姜志强共投资300多万元。后宾馆经营赔钱,以300万元转让给郝亮,郝亮没给齐,还欠几十万元。 

6、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受害人一览表:证实有23人投资投资金额实际305万元,合同金额312万元。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姜志强退给其3.5万元。

8、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左某某是其老公,左某某借给姜志强的5万元,是借给姜志强个人的,不是姜志强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公众存款。

9、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司经营范围为代理记帐,会计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不得经营),公司名称濮阳市辉煌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

10、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在九天城小区姜志强住处将姜志强抓获。

11、谅解书:证实部分被害人与姜志强达成协议,对姜志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被告人姜志强供述其吸收存款用于投资的事实,与证人孔某甲、孔某乙、韩某、张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与被害人签订的理财协议及受害人一览表、注册信息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姜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姜志强吸收的数额为312万元,经查,被告人姜志强及被害人陶琼均称王某某(陶琼)投资的5万元是姜志强个人借款,故该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姜志强辩护人辩称姜志强吸收数额为299万元,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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