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37号 |
抗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曾用名小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该县。2008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4月27日-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玮,安微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丕胜,化名陈培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该县城关镇前三里村310号。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陈丕胜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假释,下余刑期一年又九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丕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东以应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数量应为46克为由提出上诉。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前县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张东毒品再犯情节,原判剩余刑期认定错误,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被告人张东量刑畸轻;原判对张东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丕胜贩卖毒品罪名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东及其辩护人路玮,原审被告人陈丕胜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不符合刑诉法关于审级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珂玲 |
上一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夏西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