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10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西忠,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西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被上诉人夏西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10分,夏西忠驾驶其所有的豫MU9260号沃尔沃轿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东册村西路口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许群升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群升及乘车人许树树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西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群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树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西忠支付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500元,支付许群升的医疗费4805.73元,许树树(许舒舒)医疗费3978.35元。2014年2月16日,夏西忠在陕西佳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MU9260号沃尔沃轿车花费23万元。 原审另查明:夏西忠为豫MU9260号沃尔沃轿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加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公章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1份,商业三责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52.6452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夏西忠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夏西忠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施救费、拖车费都是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予赔偿。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夏西忠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核定费用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夏西忠主张的费用超出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因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夏西忠向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2645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夏西忠有权要求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其损失应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夏西忠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理赔。夏西忠垫付的受害人医疗费用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医院住院的时间、地点、押金收据、夏西忠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以及伤者伤情和法院调查许群升的笔录,能够认定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许树树”,与住院署名 “许舒舒”为同一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夏西忠不在其公司投保,而是在灵宝市支公司投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夏西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从夏西忠提供的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一栏(最后一栏)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而保险人签章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公司名称应当与签章名称相对应。由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公司名称与签章名称不相符的缘故,致使夏西忠选择了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起诉,且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是灵宝市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所以,夏西忠起诉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夏西忠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夏西忠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解其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夏西忠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夏西忠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法规的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夏西忠垫付的医疗费8784.0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夏西忠车辆损失费23.3万元;三、驳回夏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夏西忠负担93元。 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夏西忠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在此基础上先由事故中另一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再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比例70%计算本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车辆损失费错误。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没有依据,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西忠答辩称:上诉人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于许群升应当承担部分,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许群升代位追偿;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了豫MU9260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该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夏西忠质证称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自己签名,出具时间在一审审理期间,该车辆2013年10月已经修理完毕;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系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对保险条款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应赔偿的车辆损失费的认定,一审中夏西忠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的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夏西忠支付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500元,在陕西佳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MU9260号沃尔沃轿车花费230000元,其车辆损失共计235000元,上诉人称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乘以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526452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比例70%计算其应赔付金额,因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夏西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赔偿夏西忠车辆损失费为233000×70%=163100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调取的许群升、许舒舒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夏西忠支付许群升医疗费4805.73元,许树树(许舒舒)医疗费3978.35元,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夏西忠车辆损失费163100元。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夏西忠负担14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夏西忠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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