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高世超,男,1976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宾,男,1989年11月10日生。 被告胡建伟,男,1986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清,男,1988年2月7日生。 原告高世超诉被告王宾、胡建伟、赵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王宾、赵清、被告胡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世超诉称,2013年1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王宾驾驶豫A-H654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转盘南50米处,将公路东侧站立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由于原告是开汽车修理部的,生意全靠原告支撑,原告受伤后给生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迫出院,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又经法院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4.59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1461元、护理费1807元、残疾赔偿金89593.2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32625.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宾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胡建伟辩称,1、豫A-H654Z号小型轿车是由被告赵清出资并借用被告胡建伟的身份证所购买,该车由销售公司直接交付被告赵清,并由被告赵清一直管理、使用和支配,被告赵清是实际所有人,被告胡建伟仅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胡建伟没有出资,没有使用,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支配,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被告赵清借用被告胡建伟身份证购买车辆自己使用,没有用于违法犯罪行为; 2、豫A-H654Z号小型轿车不存在缺陷,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王宾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王宾向被告赵清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宾向被告赵清借用车辆后在使用期间,涉嫌交通肇事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出借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3、被告王宾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清借用车辆,二者属于借用关系,被告胡建伟对被告赵清的出借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宾与被告胡建伟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没有任何特定的身份关系,被告胡建伟对被告王宾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4、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胡建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建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责任人被告王宾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建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清辩称,我是上午9时在被告王宾未饮酒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王宾的,且被告王宾也有驾驶证,晚上被告王宾喝完酒后强行将车开走,我找人去拦被告王宾,但没有拦住,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赵清在其经营的“魔方KTV”内与王宾等人一起喝酒,被告王宾酒后醉酒驾驶豫A-H654Z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转盘南50米处,将公路东侧站立人陈震轩、高世超撞倒受伤,与公路东侧边上停放的秦兴东驾驶的鲁A-V5687号小型轿车及王水库驾驶的豫B-WS7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震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3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震轩、秦兴东、王水库及本案原告高世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高世超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转至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0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之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原告高世超花费医疗费17324.65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建伟系豫A-H654Z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赵清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支配和使用人。豫A-H654Z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又查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受害人陈震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已由登记车主胡建伟全部承担。 再查明,原告高世超从2008年9月11日起在兰考县城市区域内经营汽车配件及维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护理人员田志胖系原告高世超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宾醉酒驾驶豫A-H654Z号小型轿车,将公路东侧站立人原告高世超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世超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高世超的损失被告王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0%分担为宜;被告赵清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被告喝酒的情况下仍然让其将车开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以40%分担为宜。被告胡建伟作为登记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建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计12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已承担完毕,故被告胡建伟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高世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世超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田志胖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原告高世超系夫妻关系,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高世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24.59元(医疗费17324.65元,以原告实际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误工费8958.56元(61.36元/天×146天)、护理费1595.36元(61.36元/天×2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19910.63元。其中被告王宾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71946.38元(119910.63元×60%),被告赵清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47964.25元(119910.63元×40%)。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世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46.38元; 二、被告赵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世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64.25元; 三、驳回原告高世超对被告胡建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高世超承担128元,被告王宾承担810元,被告赵清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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