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2166号 |
原告张玉,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刘剑秋,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杨五中,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鲁国敏,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郑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睿智花园35号楼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剑秋,经理。 原告张玉与被告刘剑秋、杨五中、鲁国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郑州郑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被告郑发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剑秋、被告杨五中、被告鲁国敏、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在郑州市化工路与云杉路交叉口,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剑秋驾驶的豫A11L98号货车及其牵引的被告杨五中驾驶的豫AAU98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显示,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1200元、清障费和停车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68.3元。 被告刘剑秋、杨五中、鲁国敏、郑发货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核实,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相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00分,在郑州市化工路与云杉路交叉口,被告刘剑秋驾驶豫A11L98号货车牵引发生故障的被告杨五中驾驶的豫AAU980号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3)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剑秋、杨五中未保护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支出各项医疗费7578.3元。 豫A11L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发货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豫AAU98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鲁国敏,被告杨五中系被告鲁国敏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五中履行职务过程中。豫AAU980号货车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现原、被告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经双方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照片一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两张、杨五中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11L98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相互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收据两张,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11L98号货车、豫AAU980号货车分别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7578.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3、营养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11天,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20元。 4、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的事实,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5元(8475.34元/年÷365日×11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75元(29041元/年÷365日×11天)。 6、停车费和清障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停车费和清障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精神、体力均正常,在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治愈。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925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128.3元,误工费、护理费为113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和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4629.1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刘剑秋、杨五中、鲁国敏、郑发货运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张玉对被告刘剑秋、被告杨五中、被告鲁国敏、被告郑州郑发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张玉负担一百零九元,由被告刘剑秋、鲁国敏共同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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