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庆,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玉庆驾驶豫GD0328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白兔牙科前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豫GEJ088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张玉庆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3.6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庆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玉庆的供述,卫辉市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赔偿凭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玉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张玉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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