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88号 |
原告孔庆玲,女, 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更磊,又名尹更垒,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庆玲与被告尹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尹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铁岸商住楼,于2009年在其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可以按计划分期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2013年11月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买房的事实及该借款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前妻母亲。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孔庆玲拾万元整(100000 )元 2009年8月26日 尹更磊”。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未还,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庆玲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晋 豫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郭 继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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