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4032号 |
原告许慧英,女,汉族。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原名濮阳市华龙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华,该局职工。 原告许慧英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教体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英,被告华龙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慧英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家属院1号楼1单元6号房屋一套,被告承诺原告交纳16800元即可办理房产证。原告向被告交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濮阳市房产局统一办理房产证,原告又自行重新交纳了办证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返还原告许慧英办证费用1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辩称,原告等住户将办证费用交给了被告时任基建办主任刘建立,刘建立统一将办证费用交给了案外人张莉,张莉收费后,却未能办证,为此华龙区教体局作为原告起诉张莉返还收取的办证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尚未执行。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出售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家属院1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185601.56元”。原告交纳购房款后,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一中许慧英房产证款16800元”。房产证至今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并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6800元,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6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数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告许慧英办证费用168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共计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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