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飞,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三年,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永飞伙同孙某等人与王某等人在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处的约定地点殴斗。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飞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永飞辩解没有和对方打架,是被对方打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永飞因琐事与王某(已判刑)发生争执,黄永飞即纠集孙某(已判刑)、马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定与王某打架。在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处。黄永飞、孙某等人与王某纠集的范某、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黄永飞一方的孙某、马某、刘某被对方砍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永飞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黄永飞撤销缓刑三年,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1日黄永飞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永飞供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晚,黄永飞出狱,电话约王某吃饭,因王某推辞二人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后王某让黄永飞去明珠加油站找他,黄永飞和孙某、马某、刘某等人到加油站后,马某和刘某被王某的人用砍刀砍伤了。 2、证人孙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某日晚,因黄永飞刚从监狱出来,孙某、马某、刘某为黄永飞接风吃饭。期间黄永飞给王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后黄永飞称和王某约好了在龙珠加油站见面,于是四人一块到了加油站。在加油站见到王某某,王某某称黄永飞打电话告诉他要和王某弄事,让其过来帮忙。见到王某后刚说一句话,还没有动手,就看到有四五个人从王某身后拿着砍刀砍过来,将孙某砍倒在地。王某一方有王某、贾某某等六七个人。马某和刘某被砍成轻伤了。孙某住院期间,黄永飞到医院看望孙某,称住监狱住怕了,要求孙某替他将事情担起来。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某日晚,黄永飞给王某打电话让王为其接风。王某因有事,黄永飞即和马某骂王某,称要找王的事。后黄永飞又给王某打电话让王去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找他。王某即找了范某、老贾、小五、小东北等人拿着两把刀和三个钢管到了加油站。在加油站看到王某某和三辆车,知道是黄永飞叫的人。孙某下车后,王某和孙某聊了两句,一会儿马某和另外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钢管从车上下来。这时王某身后的范某三人就拿着刀和钢管砍孙某,一群人就打起来了。黄永飞没有下车。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某日晚,和刘某、孙某为黄永飞接风。后黄永飞在电话中和王某吵了起来。孙某和黄永飞分手后又给黄永飞打电话,让一块去找王某。于是马某就开车带刘某、黄永飞,孙某坐另外一辆车到了龙珠加油站。马某下车后就被一群人拿刀砍伤了。孙某坐的车上有一个叫“东了”的人。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某日晚,刘某和马某、孙某为黄永风接风,吃饭、唱歌后刘某说回采油田五厂,上了马某的车就睡着了,醒来后下车解手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有二个人拿着砍刀砍过来,将刘某砍伤。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某日晚,孙某向王某某打电话说,因为王某不请黄永飞的客,他和黄永飞要与王某打架。王某某找到孙某,和孙某等人一块到了龙珠加油站。王某某还没下车的时候,孙某车上的人就和王某的人打了起来。王某的人拿钢管之类的东西砸了王某某坐的车,王就开车跑了。后来知道孙某受伤了。孙某一方的人是否带东西不知道。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听人说孙某找王某约架,即打电话找王某核实,王某称黄永飞在电话中一直骂他,是黄永飞约架的。陈后来见到孙某劝他不要打架,并随孙某等人一块去加油站,准备劝架。到了加油站后,还没下车就见到孙某带人和王某的人打起来了。孙某手中没拿东西。 8、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孙某之妻。证实2011年6月份某日,孙某告诉张某某黄永飞从监狱出来,要为黄永飞接风。晚上很晚才知道孙某受伤在医院。孙某告诉张某某因为王某没时间陪黄永飞吃饭,黄永飞就骂王某,后来黄永飞就约王某在明珠加油站打架。黄永飞还给孙某说做监狱坐怕了,让孙某把事情担起来,不让孙某把他和王某吵架的事情说出来。 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背部创口构成轻伤、刘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10、本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3)华区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孙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11、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濮劳决字(2009)第0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黄永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又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辩解自己去加油站不是为了打架,自己也未参与打架,但证人孙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某均证实黄永飞因吃饭之事,电话约王某打架。且有证人马某、刘某证实黄永飞与王某吵架,二人随黄永飞到加油站打架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飞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犯有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永飞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飞辩解没有和对方打架,是被对方打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证人孙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某均证实黄永飞因吃饭之事,电话约王某打架。且有证人马某、刘某证实黄永飞与王某吵架,二人随黄永飞到加油站打架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黄永飞纠集他人实施殴斗,并致人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本院对黄永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永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