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心歧诉符天军符盈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心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治宇,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11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李心歧父亲。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符天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6日。 被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李心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治宇,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11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李心歧父亲。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符天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6日。

被告:符聪聪(曾用名符盈盈),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3日,系符天军女儿。农民。智力残疾二级。

法定代理人:肖玉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7日,与符天军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符聪聪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心歧与被告符天军、符聪聪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歧及委托代理人李治宇,被告符天军,被告符聪聪的法定代理人肖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歧诉称:2012年经媒人刘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符聪聪,被告符天军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达11000元,礼品折款5000余元。2013年农历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符天军嫌原告看家时拿的礼品少,于2013年农历6月11日上午,无故将其女儿符聪聪接回家,后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被告符天军一直百般阻挠,不让符聪聪回家,最终导致原告精神压抑,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证言,均证明原告李心歧支付给被告礼金11000元,礼品价值5000元。被告符天军在2013年6月份将符聪聪接回家,原告多次去接均被符天军拒绝。

被告符天军辩称:2012年经人介绍符聪聪认识李心歧,2013年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因为其女儿符聪聪是智障也没什么要求,只要原告对其女儿好就行。从提亲到接是按当地民俗习惯,不存在要求大额礼金,就是一些走亲串门的糖果礼品。并反诉符聪聪与原告生活期间,因被告是智障,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对其人身及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1.原告李心歧书写的保证书,证明以后不再打被告符聪聪,并照护好她。

2.被告符聪聪残疾人证,证明符聪聪智力二级。

3.户口本。

被告符聪聪的法定代理人肖玉珍答辩意见同被告符天军。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聪聪属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系智力二级。被告符天军及肖玉珍系符聪聪的父母。其母肖玉珍娘门与原告李心歧家比较近。媒人刘国军与肖玉珍系老表关系。2012年5月原告李心歧与被告符聪聪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也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李心歧也到被告家认亲、定亲、送日子。2013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惯原告李心歧与被告符聪聪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便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符聪聪母亲回娘门,发现符聪聪脸上有伤,便打电话告诉被告符天军让把符聪聪接回家居住。农历2013年5月4日原告李心歧与王某某一起第二次到被告符天军家接符聪聪,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保证英英吃保、穿好,休息好,不让她饿着,不让她冻着。中间人王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名。原告李心歧保证书交给符天军、肖玉珍后将被告符聪聪接回。2013年农历6月初六大端午,肖玉珍去送扇子,发现被告符聪聪身上有伤,回来后告诉符天军,农历6月下旬被告符天军将符聪聪接回家居住至今。

另查:1.被告符聪聪带到原告李心歧家的嫁妆,一组柜子,一个皮箱子,二床被子和一些衣服。

2.被告符聪聪系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113301991081320255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残疾人证明,保证书,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心歧与被告符聪聪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为琐事生气后,被告符天军将符聪聪接回,被告符聪聪系残疾人,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李心歧诉称以按习俗支付给被告的看家、认亲、送日子、接亲共计11000元现金及礼物折款5000元损失,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虽提供了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符天军及其法定代理人肖玉珍对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四份证言的效力无法采信,对原告诉称支付1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天军辩称,符聪聪在和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多次遭受原告殴打,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3万元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心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心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