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学峰,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学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学峰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饮酒后驾驶豫JKR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至京开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韩学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秦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七大队视听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学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韩学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学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学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学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俊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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