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晓静,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晓静在濮阳市益民路其租房处,两次容留渠清泉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晓静带领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公安人员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渠某某抓获。现公安机关已对渠清泉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晓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对渠清泉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晓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渠清泉,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晓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晓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晓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吕 茵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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