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7月5日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人王某在杞县鑫港酒店所开的房间内容留侯某某、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夏天,王某在杞县喜尔来宾馆、至爱酒店内两次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杞县公安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谢启红 审 判 员 朱仁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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