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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富、李学忠、李学美、李学松与辉县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李学富,男, 1955年5月16日生。 原告李学忠,男, 1962年10月24日生。 原告李学美,女, 1954年6月18日生。 原告李学松,男, 1965年1月2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李学富,男, 1955年5月16日生。

原告李学忠,男, 1962年10月24日生。

原告李学美,女, 1954年6月18日生。

原告李学松,男, 1965年1月2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德成。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富、李学忠、李学美、李学松因与被告辉县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死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学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四原告亲属李福敏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CT检查报告单显示“颅内未见异常”,随后被转移至骨科普通病房治疗,一小时后,李福敏治疗无效死亡。后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解剖鉴定,李福敏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CT检查错误,导致李福敏延误了治疗时间,被告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李福敏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万元。

被告辩称,患者李福敏曾于2012年8月19日7时30分至8时40分于我院就诊,经救治无效死亡,对原告诉称的基本过程不持异议。我院对李福敏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李福敏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据被告了解,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了全额赔偿,对我单位不再享有诉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方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存在,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李福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作出的36873号CT报告一份,证明CT报告显示颅内未见异常。

2、辉县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2012)0311号,鉴定结论是李福敏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3、李福敏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李福敏是颅脑损伤死亡。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李福敏是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8月19日,李福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市中医院就诊,医院CT检查报告显示“颅内未见异常”,随后被转到骨科普通病房住院治疗,大概一个小时后,李福敏治疗无效死亡。后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被告处检查时未检查出异常,并且将其转入普通病房,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中医院病历档案24页,证明患者李福敏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的整个过程,并且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CT检查报告单来推定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该推定行为不能成立。CT检查报告单仅是判断病症的一方面依据,并非全部依据,事实上,被告方的诊断及诊疗方案并不存在任何缺失。闭合性颅骨脑损伤是一个变化的病症过程,伤情之初可能没有任何形式的体现,因此在CT中未体现并不代表被告医疗行为的缺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鉴定结果本身说明了患者李福敏死亡的原因,但不是判断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证据显示了其亲属李福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当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李福敏的死亡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对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福敏是颅脑损伤死亡,在被告处入院时是以第一左股骨骨折、右小腿股骨骨折、头外伤进行的治疗,并且在病程治疗首页上诊疗计划上写的是中医骨科常规护理,李福敏在骨科进行的治疗,没有按颅脑损伤进行治疗,延误了救治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显示了李福敏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就诊的过程,对被告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专用发票1份,计2035.3元。

2、原告陈述,医疗费2035.3元、CT检查费240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按照上述费用总和的10%计算,共计要求50 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1份、显示:被告人穆严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四原告与肇事司机穆严乐及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笔录1份、笔录显示:被告人穆严乐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70 000元,(不含已取的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50171.65元……;四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收款条2份,收款合计120 171.65元、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已经达到全部赔偿,现不再享有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已经达到全部赔偿,现不再享有诉权。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未得到全部赔偿,应当返还作CT的240元,并最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所要求的各项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9日,四原告家属李福敏在辉薄路东耿村西口与穆严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就诊,于当天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福敏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后,肇事司机穆严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后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8671.65元。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福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富、李学忠、李学美、李学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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